蘇價規〔2018〕8號
各設區市、縣(市、區)物價局(發改委、發改局),教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
為規范培訓收費行為,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維護培訓對象和培訓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培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我們研究制定了《江蘇省培訓收費行為規范》。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物價局
江蘇省教育廳
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民政廳
2018年9月26日
江蘇省培訓收費行為規范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培訓收費行為,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維護培訓對象和培訓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培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培訓機構依法舉辦各類非學歷培訓的收費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培訓收費行為的監管工作。
教育、工商、人社、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加強培訓機構收費行為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培訓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培訓機構遵循公平、合法、誠信的原則,依據培訓成本、辦學標準、服務質量和市場供求等因素依法自主確定。
第五條 培訓收費實行收費公示制度。培訓機構在培訓宣傳和實施收費時,應當在經營場所或繳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示培訓內容、培訓計劃、培訓課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承諾、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對象簽訂培訓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培訓內容、培訓計劃、培訓課時、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退學退費處理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培訓機構與培訓對象如有特別約定的應當在合同中載明。
第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履行培訓合同的約定,不得未經培訓對象同意單方面減少培訓內容、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等。
第八條 培訓機構的收費標準應當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相對穩定。培訓機構調整培訓收費標準的,應當提前進行公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培訓機構應當予以退費:
(一)因培訓機構自身原因造成培訓對象退學的,培訓機構應當退還扣除實際發生費用的剩余費用;
(二)培訓對象提出退學的,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培訓合同的約定辦理。培訓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退還扣除實際發生費用的剩余費用。
第十條 面向中小學生的校外培訓機構的設置和辦學應當符合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辦學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后方能開展培訓。
面向中小學生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于財務與資產管理的規定,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不得在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對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含非營利性培訓機構)等組織開展的培訓,制定的收費標準應當體現公益性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收費臺賬,健全收費及財務管理制度,及時提供價格檢查所需的帳冊、單據、憑證等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培訓機構的收費行為納入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依法對價格失信行為進行等級認定,并公開經營者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的;
(二)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培訓對象與其進行交易的;
(三)只收費不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四)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培訓對象權益的;
(五)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經國家機關依法授權或者委托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開展的法定培訓,不適用本規范。
第十六條 本規范由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教育廳、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民政廳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蘇價規〔20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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